(2010)台温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洪某、仇甲、第三人仇乙房屋买卖合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洪某、仇甲、第三人仇乙房屋买卖合,洪某,仇甲,仇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洪某。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法定代理人:仇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仇甲、第三人仇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柳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仇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系同村村民。200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双方经人介绍,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自愿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村村民点已开始建造完成桩基的一间四层通天式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当日双方订立了出让屋基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为238000元,地上建筑物由原告负责建造。协议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仇甲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自筹资金建造了该房屋并一直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至今。现被告仇甲已登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仇甲、仇乙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仇甲方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时,被告仇甲却以房屋涨价为由拒不协助办理。被告洪某因与被告仇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对该房某某行了查封。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以原告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订立的出让屋基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太平街道××××村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温甲证城区字第161309号、登记土地证号为温乙2007第G66**号)一间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仇甲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为父女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的身份及主体情况;被告洪某申请查封房屋的事实;原告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出让协议书买卖事实未经司法确认,法院要求原告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某,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3、出让屋基协议一份、收条两份、仇丙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的事实。4、建房款六份、房屋装修证明十五份,用以证明地上建筑物系原告负责建造并对房某某行了整体装修的事实;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出资的事实。5、产权档案证明书二份、地籍证明、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且房屋产权已登记为被告仇甲与第三人所有;出让房地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住宅用地,行政机关已作出可以转让的意见;被告仇甲及第三人已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条件。被告洪某答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清楚。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名下,因仇甲欠其钱,所以其依法申请法院对登记在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名下的房某某行查封。被告仇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仇乙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仇甲、第三人仇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洪某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真实,都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洪某的抗辩缺乏证据相印证,故对此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仇乙系父女关系。200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仇甲签订了出让屋基协议一份,约定仇甲仇乙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村村民点从东向西第七间房屋的屋基出让给原告陈某某,出让金额为238000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10日内付200000元,第二期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某某38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的桩基已完成,桩以上的建造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后第三人仇乙在该出让屋基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仇甲方200000元。并由原告自付资金建造房屋。现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仇甲及第三人仇乙名下(产权证号为温甲证城区字第16130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仇甲名下。2010年4月12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内容为:仇甲户座落在太平街道××××村,地号为001-035-000-00303-003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乙(2007)第G6679号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另查明:被告洪某因与被告仇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讼争房屋。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原告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因原告在房屋查封前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未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某,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在协议书中的屋基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现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的意见,故应认定本案转让行为有效。转让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仇乙不满十周岁,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仇甲为第三人父亲,系法定代理人,其处分第三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价款,房屋亦由原告出资建造完成。但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被告仇甲及第三人仇乙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甲签订的出让屋基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仇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海宏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