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心。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某程某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车辆行经宁波市康庄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慈路口,在进入导向车道遇红灯停车时,被宋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辆追尾,致两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失为564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简某程某),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证宋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赵某某为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请求判令:一、宋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受损车辆的照片、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戴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