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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舒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份,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考虑到双方系朋友不好拨了其面子,前后共计借给被告750000元。因借款期限俱已到期,2010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请求再予宽限十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借款且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如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2010年5月2日宽限期已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吕某某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已归还25000元,尚欠725000元,在十日内还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借据原件二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和利息按5分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先后20次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62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舒某某经结帐,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5%计算计130000元,二项共计75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同日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2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5000元及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在2010年4月22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归还2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双方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09年12月4日,故利息应当从200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双方在2010年4月22日结帐时按月利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认定为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2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95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