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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申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单某乙,××××年××月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在经济上管理严格,原告对家庭收入基本没有支配权。现在夫妻分居各处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汪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双方感情破裂。2、被告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关系,这样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多年,反倒是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存在,导致夫妻关系有所隔阂。被告曾多次接到第三者来电,称原告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书信往来,并经常通过qq留言。原告还经常以出差名义外出不回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信1封,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交往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写信之人。本院认为,该信件无收信人,信件内容无法判断系写给原告,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写信之人与原告存在关系,故对该份信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汪某相识相恋后,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单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其在经济上缺乏支配权,且被告经常不回家,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沟通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汪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被告协调好工作和家庭生活的关系,在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家庭成员,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