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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施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甲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因男方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五层房屋和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中新街7号)的两间五层房屋的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均被被告拒绝。至今止,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仍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起诉要求:1、确认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五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义乌集用(2002)字第25-4147号]及座落于义乌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中新街7号)的两间五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义乌集用(2004)字第252163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一步补充说明: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这个产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个过户是整体的过户。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被告施某甲名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离婚之后该两处房屋均归原告所有。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4日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本案所涉如甫村房屋的农村私人建房使用非耕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该房屋是2000年10月份获得建房用地的;本案所涉廿三里村中新街7号房屋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一份,证明该房屋系1997年获得在原址拆翻重建的批准。可以说明两处房屋的建成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原、被告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义乌市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两份,证明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两处房屋进行了测绘,但由于被告施某甲没有给予签名,导致协助过户手续办理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因男方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五层的房屋和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新街7号二间五层的房屋产权都归女方所有,在女方百年后归儿子继承。……”。同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过户手续,但遭被告拒绝。另查明:1997年,施某甲户经审批取得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中新街7号本案所涉二间五层房屋的建房用地(旧房拆除重建)。2004年3月1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向被告施某甲颁发了义乌集用(2004)字第25-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内容栏注明:“本宗地实际占地面积91.78平方米,超出1.18平方米不予确权”。2000年,施某甲户取得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本案所涉三间五层房屋的建房用地。2002年9月2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向被告施某甲颁发了义乌集用(2002)字第25-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内容栏注明:“本宗地实际占地面积120.59平方米,超出1.51平方米不予确权”。上述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两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该房产分割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被告已离婚,该房产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所涉房屋均未办理房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的三间五层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义乌集用(2002)字第25-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归原告王某所有,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的二间五层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义乌集用(2004)字第25-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