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9号原告:潘某。被告:江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申请的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参加庭审;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4日在温岭市淋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被告于农历2001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温岭市松门镇新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与泮云丽系同一人;出示温岭市松门镇川北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甲于农历2001年12月12日已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潘云丽某某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江某甲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4日在温岭市淋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农历2001年12月12日,被告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达八年之久,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江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抚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