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卢新良,人民陪审员李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汪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共计290000元,谢某某于2009年4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依法作出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朱某对该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现汪某某仍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9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汪某某、严某某(系夫妻关系)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94265.4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生效执行中由被告朱某对该案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汪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同年的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借款到期后,汪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了(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汪某某、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息294265.4元。该案生效后,经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即2010年2月4日由汪某某、谢某某、朱某三方自愿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汪某某在春节之前支付谢某某伍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7月30日前还贰万元;在汪某某如期归还上述款项后,谢某某同意放弃其余债务,如不能如期归还,谢某某仍保持对汪某某的债权;本协议由朱某见证,并由其作为汪某某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嗣后,汪某某未履行到期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3日支付原告15000元,余额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汪某某及被告朱某协商一致,由汪某某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并由被告朱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某作为该履行还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与对方亦作出约定,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息27926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