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蓟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蓟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张家店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长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怀信,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原告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诉称,原告系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业务,原、被告已经形成多年的加工定做金属件的业务关系。2008年被告在承建河北省定州电厂二期工程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金属件并送到河北省定州电厂二期工程工地,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6866.93元,有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立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承建河北省定州电厂二期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加工金属件款96866.9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兴达隆金属制品厂加工金属件款96866.9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保全费989元,由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〇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吴玉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