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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6号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梁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于2004年5月18日,生一儿子取名陈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难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4月,原、被告曾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离婚,后因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而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陈丙判随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梁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民益村7队的三层两间楼房;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以来承包大片的葡萄园,自2005年起每年约有20万元的收益,要求分割。婚前曾借款给原告20000元钱,要求返还。嫁妆要求返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陈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马武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