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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616号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郭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3日,经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玲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月利率7.98‰,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当天即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0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已结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5531.77元,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代偿之责。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为5531.77元,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要承担责任,不然也不会签字。原告应该向郭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郭某某、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以及保证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被告郭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归还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为5531.77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此款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

代理

审判员  陆宗亮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