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乙。被告何某。
原告袁甲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借款32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65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09年三月份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袁甲与被告何某达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何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2400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甲借款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钱建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