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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39号

吴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学院)。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女儿在1998年随原告回兰溪生活和上学,而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漠不关心,至今均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还两次瞒着原告将家中的房屋私自变卖、借高利贷挥霍,原告被迫筹巨款回赎房屋,而被告却变本加厉、不思悔改,导致家中有还不清的债务。双方后协商一致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之后,双方继续分居、互视陌路人,在得知女儿考上大学后,面对巨额学杂费被告不闻不问,也不与原告及女儿沟通和交流,双方实无和好可能。据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9)杭下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学院),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基本分居两地工作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双方未上诉。之后,被告并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时,被告未能妥善加以处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未能把握机会回家与原告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主张分割财产,故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