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乙初字第1712号
原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12973-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室。代表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何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就车牌号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9547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浙a×××××轿车由驾驶员何乙驾驶从富春街道孙权路驶往工农路,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66号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姚国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和停在小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撞后又与工农路64号附房相撞,造成姚国粮和电动车后座乘员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工农路64号附房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损失计188882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除已支付过由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内赔款86846.03元,余额102035.97元至今未兑现赔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02035.9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浙a×××××轿车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轿车驾驶员何乙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为6年。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a×××××轿车驾驶员何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二份、医疗发票七份、诊疗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七份、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已向王某某赔偿的事实。5、收条、发票、结算单、定损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给杜甲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已赔偿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给徐某某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用的金额以及原告已赔偿的事实。7、发票、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给章某某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元、原告已赔偿44656元的事实。8、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给姚国粮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已支付500元的事实。9、定损报告、用料清单、明细、施救费发票、鉴定服务费、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浙a×××××车辆的损失52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服务费300元的事实。10、(2010)杭甲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乙初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3328.2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投保的时候,被告将保险条款与保单一起交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应体检而未体检,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拒赔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同时鉴定服务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批复一份,证明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驾驶资格。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中的鉴定服务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涉标的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已失效,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应体检而未体检而拒赔,但其提供的该批复与其抗辩理由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至今未看到过保险条款,该条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为可以反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2月3日,原告就车牌号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原告缴纳保险费9547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2008年10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浙a×××××轿车由驾驶员何乙驾驶从富春街道孙权路驶往工农路,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66号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姚国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和停在小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撞后又与工农路64号附房相撞,造成姚国粮和电动车后座乘员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工农路64号附房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第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何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姚国粮、乘员王某某、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杜乙、富春街道工农路64号附房户主夏某某(丈夫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某损失3138.68元,造成杜甲损失1160元,造成徐某某损失3420元,造成章某某损失46156元,造成姚国粮损失81707.35元,造成浙a×××××轿车损失52800元,共计损失188382.03元,被告已根据本院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86846.03元,余额101536.97元未予赔付。3、何乙于2000年12月7日领取的驾驶证为c证,后在2006年12月7日何乙的驾驶证变更为b1证。2009年7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载明已收到富新疆自治区驻杭疗养院2008年12月1日为何乙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下次提交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现何乙的驾驶证为c1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有效期限6年。
本院认为,1、原告何甲与被告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的相关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2月3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2、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除鉴定服务费以外的具体赔付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是否予以充分解释说明以及被告所主张的有关原告保险车辆驾驶员何乙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即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其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承担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平××公司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赔付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何乙驾驶证的审验信息,何乙的驾驶证在2006年12月7日变更为b1证后,公安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证和体检报告均予以审验合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乙存在未依法体检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何乙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按约定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甲保险金1020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蔚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