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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64号

赵留成与刘长里、赵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里,赵志平,赵留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长里。委托代理人冉纲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平。委托代理人冉纲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留成。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刘长里、赵志平为与被上诉人赵留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留成于2009年1月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长里、赵志平连带偿还赵留成工程款27500元。刘长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留成赔偿19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刘长里、赵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刘长里与赵留成签订一份关于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赵留成为刘长里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刘长里方必须有一名技术人员在场,有质量问题应当时提出,不能在工程结束后,以扣钱为目的,提出质量问题。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每层主体结束付人民币50%,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80%,下余款项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赵留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房屋建成,所建房屋的总面积应为449.2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44928元。刘长里已支付24500元,下余款20428元,经赵留成多次催要,刘长里拒不付款。现本诉原告赵留成诉至法院,要求本诉被告刘长里、赵志平连带偿还本诉原告赵留成工程款27500元。另查明,本诉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赵志平所有,该房屋的建设费用系二人共同出资,所建房屋的用途准备用于出租。一审认为,赵留成与刘长里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赵留成撤回了所建房屋实际施工面积的测算申请,且同意按照刘长里对面积的测算,故所建房屋的总面积应为449.2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44928元。刘长里已支付24500元,下余款工程款2042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刘长里应承担向赵留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酌定为300元。该房屋的建设系二人共同出资,且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赵志平所有,应当认定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对此工程款以及交通费300元,赵志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刘长里要求赵留成赔偿其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刘长里未对其质量问题和损失进行鉴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长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留成支付工程欠款20428元和交通费300元,赵志平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赵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长里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共计770元,由刘长里负担。刘长里、赵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志平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争议产生后,赵志平与刘长里才是夫妻,赵志平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留成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维修费用大于赵留成所主张的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给赵留成工程款20428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不真实,应不予支持。赵留成应赔偿相应的维修费及由于房屋质量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留成的诉求,支持刘长里、赵志平的反诉请求。赵留成辩称:所建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赵志平,且系赵志平与刘长里共同出资,二人现已是夫妻,应为共同被告。为了尽早解决此纠纷,赵留成同意建筑面积按449.28平方米计算,按此计算,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及交通费合理合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长里应派技术人员在现场,不能等建完后再无理提出质量问题。应驳回刘长里、赵志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长里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一审时,刘长里认可所建房屋是与赵志平各自出资一部分,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赵志平,故一审认定赵志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刘长里、赵志平对其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及其主张的赵留成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刘长里、赵志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代理

审判员  韩雪玉

代理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