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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甲与海盐县××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海盐县××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海盐县××厂。住所地:海盐××××山河村。代表人:许乙。原告许甲为与被告海盐县××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县××厂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度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遭被告无理拒付,现被告因经营困难已停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县××厂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表人许乙于2009年10月8日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动报酬,酿成讼争,对此被告应负全部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甲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海盐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