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葛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葛某某2009.9.30担保人:陈某某”。后被告葛某某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46.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从2010年1月1日算至2010年6月3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1146.58元。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楼天兰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