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达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甘琴飞、
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及案外人林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l(2009)保借字第0318号,合同除了载明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0日前为结息日,还要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约定之外,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关系。嗣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468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直至还清之日,并偿付逾期还款的罚息540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直至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诉讼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8296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0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止)直至还清之日,并偿付逾期还款的罚息7236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直至还清之日止,合计72532元。第一、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约定相关权某、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某;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及案外人林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毛纱,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第二被告及案外人林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某某还款义务。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林某某作为保证人代某甲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又受偿借款本金63000元,余款借款本金37000元原告至今未获受偿。另查明,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原告认可已受偿至2010年1月9日,自2010年1月10日起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至今未获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后,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第一被告的借款在案外人林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及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又受偿借款本金63000元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000元,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已受偿至2010年1月9日,故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一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第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另,由于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62%已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再按照原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总额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13824元、逾期还款利息14472元(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29日起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仍按月利率1.62%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姜达明
审 判 员 甘琴飞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