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12执6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扬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扬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2执64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广州市扬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卢婕。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扬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市扬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99894.3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989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2执6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升山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杜俊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姜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