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德英、张明珠等与张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英,张明珠,张爱珠,张霞珠,安滨芝,张伟栋,张伟良,张德培,张荣芝,张德荣,张德勤,张文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德英。原告张明珠。原告张爱珠。原告张霞珠。原告安滨芝。原告张伟栋。原告张伟良。原告张德培。原告张荣芝。原告张德荣。原告张德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英,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洋江前村新台门后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尚忠。被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杨越夫。原告张德英、张明珠、张爱珠、张霞珠、安滨芝、张伟栋、张伟良、张德培、张荣芝、张德荣、张德勤与被告张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英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英、陈尚忠,被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英等11人诉称:原告家与被告有多年的乡情友谊,原告之父张振中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洋江前村新台门后井一楼一底住房一套,现原告之父母均已过世,该房屋由原告共同继承,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租住于该房屋,不久即对房子进行装修,并私自在后面园地上扩建一间厨房,将原告家原来的条石门框的后大门拆除作为其厨房的大门,在被告租房期间原告之母对被告家多有照顾,后原告之母随子女到外地居住。九十年代初期,被告退租后,房屋即交还于原告家。2009年7月,为达成原告母亲陈长水落叶归根之心愿,原告张德英先行回来装修该房屋,自同年7月16日起被告即纠集多人四次强行进入原告家中,拆掉门窗,推倒厕所,并将原告家后门用拆掉的门窗封堵,将厨房加锁封闭,并多次恶语伤人,当时因母亲已九十六岁高龄,为早日修好房屋,原告只好另选地方修建了厨房与厕所,原告母亲闻讯后多次痛哭,后悔帮助了被告这样一个恶人,同时因害怕被告再闹事,也不敢回绍兴老家居住,直到忧郁病倒之后,才叫儿子将其送回家中,过了八天就去世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其强占的座落洋江前村新台门后井原告家后门的厨房一间;赔偿原告其因私建厨房而拆除原告家的条石门框的后门所造成损失2000元,强行拆除原告家房门二扇所造成的损失300元,强行推倒原告家新装修的厕所围墙造成工料费损失2500元,另选址装修厨房厕所,多花工料费2000元,将来返建的工料费6000元,强行封闭原告家后门,迫使原告另开后门费用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元;本案诉讼费、证人的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龙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父母亲租住房屋,但原告诉称厨房系私自扩建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系在征得村委及原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才建造的,在扩建时将房屋石门框进行拆除也是经过原告母亲的同意的,被告退租是在2004年;原告的厕所是建造在被告扩建的厨房里面的,原告陈述2009年7月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家将厕所推倒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到绍兴来住已经快要过世了,其原告母亲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陈述对原告母亲被告一方多有照顾,在80年代时期双方关系是挺好的,由于原告母亲的子女均在外工作,主要是被告对原告老母亲进行照顾。原告张德龙和被告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厨房是归被告所有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要求证明被告私建的厨房座落土地系原告家的后院。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记载的占地面积、四至及附图均可以证明被告所扩建的厨房不是位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或空地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派出所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张振中和陈长水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谢家泉、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张国昌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退租,其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母亲同意即在原告家祖传宅基地上扩建房屋,2009年7月被告叫人将原告兴建的厕所推倒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根据庭审证人的作证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上的内容与证人陈述是不一致的。对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谢家泉、张国昌之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高某甲之书面证言,因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该证人证言系其女儿代写,对上面记载的内容其本人并不清楚,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之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向法庭陈述在被告扩建房屋时原告母亲说“小鬼头造房子了,小鬼头造房子了”,(“小鬼头”系原告母亲当时对被告的称呼),在被告建造房屋后两家关系仍旧是好的,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主张之待证事实;对证人高某乙、张某甲之书面证言,本院认为两份证言内容与两证人出庭作证时所陈述之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且证人在出庭时明确向法庭陈述证人证言上的内容并非其亲笔书写,只是签了名字,如果证人证言上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对其证人高某乙、张某甲之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高某乙出庭作证之证言,因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已调取其在斗门派出所之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该笔录一并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之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作证时明确表示对原告母亲在被告建造厕所有无表示反对意见不清楚,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之待证事实。4、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当时不同意被告扩建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虽然原告父母对被告准备扩建房子曾表示过不满情绪,但是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两位老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采取默认的态度。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被告准备扩建房屋时,原告母亲曾表示过不满。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土审批表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0号案卷中)、凭据复印件1份,典屋契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扩建房屋所属的土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用地审批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典屋契也不能说明诉争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凭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与谢家全所签订的凭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张文龙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张德荣认可诉争厨房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张德荣只是诉争房屋所有人之一,他无权代表全部原告处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7、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当时被告因为住房紧张,向原告的母亲租赁房屋,因为当时房屋比较陈旧被告出资装修了房屋,并在集体空地上新建了大约25平方米左右房屋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无效,被告租赁房屋是在上世纪80年代,现在的村委是不知道当时的情况的,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被告扩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申请证人张某乙、鲁某、俞某出庭作证之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关系良好,在扩建厨房之后,双方关系仍旧是好的,并没有发生过争吵,证人鲁某和张某乙的证词同时要求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以后进行了装修,扩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均是虚假的,被告租房子时原告母亲身体健康,无需被告照顾,原告过世后子女均是回来处理丧事的,对原告父母在被告扩建房屋时到底有无向村里反映过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在被告租房子之前原告的房子是有人居住的,并不是放拖拉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告租赁房屋时,原告父母与被告关系友善,在被告扩建房屋过程中,原告父母未明确发表反对意见的事实。9、因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图号为9都28图地号为3287-6-2土地的相关材料,本院前去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图号为9都28,地号为3287-1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进行了摘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座落洋江、住户张振中等、种类宅、面积一亩0分二厘七毫,间数平三,地基四至空白、长宽尺度空白,系张振中、张光浩等九户共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存根上记载的地基四至及长、宽均为空白,不能说明被告新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该土地证范围之内。对证据本身,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之质证意见成立。10、因原告方申请,本院至斗门派出所调取了对林珠凤、高某乙、尹春城、张德英、张五二之询问笔录各1份、张德英之报案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对询问人所做的笔录内容基本属实,可以证明被告是1990年搬走的,此后其哥哥又在里面实际居住至2004年才腾房,同时高某乙在做笔录时也陈述是被告张文龙叫厂里的人去拆的房子,张文龙和其妻子曾一起到原告家去交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证人高某乙的笔录中其已经陈述不知道墙是谁推倒的,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是被告叫人去推墙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乙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在原告家墙被推倒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也不知道是谁将原告家墙推倒的,故证人高某乙之笔录及在庭审中之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之待证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之父张振中拥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东至谢家泉、南至天井、西至张传昌、北至空地,用地面积为127.60平方米宅基地(图号1-5-1、地号为648)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二层楼房。张振中于1988年元月过世,其妻子陈长水于2009年12月过世,原告张德英等11人系张振中、陈长水之法定继承人,上述房屋现由各原告共同所有。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张文龙向张振中租住了其中一间楼房,入住后在该房屋后门北侧空地上自行新建了面积二十多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该房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领取任何权证,在被告扩建房屋时同时对所租赁之原告家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之改造,在其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新开了门堂。在被告扩建及改造房屋时原告父母未明确发表反对意见,此后双方关系仍尚可,上世纪90年代,张文龙退租后并未将所建房屋交与原告方,仍自行留作杂物间使用。2009年7月,为满足原告母亲陈长水落叶归根之心愿,原告张德英回绍兴老家出资整修上述房屋,并雇人在被告所建之平房内及阳台上建造两间卫生间,期间,被告及其妻子林珠凤等人曾上门与原告方交涉,要求原告停止建造,未果后,被告之妻林珠凤于2009年7月带人将原告已建成之两间卫生间的墙推倒,并将原告家二楼两扇门拆掉后连带旧杂物一同堆放在被告所建之平房内,当时被告张文龙未在现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交还其强占的诉争房屋之请求,因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文龙在租赁原告房屋后自行新建,至今未经合法审批,亦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原告虽主张该房屋座落土地系原告家所有之宅基地,但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房屋及所占用土地权属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拆除原告家二扇房门计300元,强行推倒原告家新装修的厕所围墙造成工料费损失2500元,原告另选址装修厨房厕所多花工料费2000元及将来返建的工料费6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系被告张文龙所为,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扩建房屋时拆除原告家的条石门框的后门造成的损失2000元,强行封闭原告家后门迫使原告另开后门费用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证人误工费用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英、张明珠、张爱珠、张霞珠、安滨芝、张伟栋、张伟良、张德培、张荣芝、张德荣、张德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张德英、张明珠、张爱珠、张霞珠、安滨芝、张伟栋、张伟良、张德培、张荣芝、张德荣、张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0一0年九年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