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082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韩红杰与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红杰;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李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7502号原告:韩红杰,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韩福金,男,汉族,1946年7月22日生,住长葛市,系韩红杰之父。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溢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蒋春选,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韩红杰因与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副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杰诉称,原告自2007年至2013年供给被告配件,每次送货结账,至2013年,被告共欠货款48052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月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已经出过证明了,应由公司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册四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52元。被告日月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日月神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系职务行为;2、单位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付款通知单、收据、采购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日月神公司供应货物,支付原告货物需日月神公司总经理蒋春选签字,**当时是公司员工,在原告的账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红杰自2007年-2013年给被告日月神公司供应配件,被告**系被告日月神公司的员工,其自2011年2月15日起与原告核对账目并在原告的账册中签字,截至2013年2月2日,被告日月神公司共欠原告配件款4805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核账后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账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红杰提供的账册中显示“日月神账册”、“日月神付我后盖款”、“给日月神送后盖”等字样,在被告**之前还有“秦波”的签字,原告对此称“原来是经秦波手签字付款,后来他的所有账目都转给**了”,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收据中显示的“今收到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可知原告系与被告日月神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的账册中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日月神公司承担,即被告日月神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韩红杰货款48052元。被告日月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红杰货款48052元;驳回原告韩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