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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执4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张贵芬、绵阳市涪城区博爱颐养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贵芬;绵阳市涪城区博爱颐养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执47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贵芬,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博爱颐养中心,住所地:绵阳市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阳。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贵芬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7711号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9年12月25日,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投资经营、工商等进行查询,同时也对房屋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和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9)川0703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珍 审判员 毛 琴 审判员 胡益鹏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