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5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4573号 原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龙腾路8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5KPJHX0。 法定代表人:但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英,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7层701-708号,8层804、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负责人:王承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诺丰公司)诉被告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赵静,被告熊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11522元;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8时00分,被告熊英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汽车,沿江景东路行驶至倒车时,与刘生秀停在超市停车场停车位的车牌号为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11522元。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生秀无责任。刘生秀驾驶的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诺丰公司。经查川E×××××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熊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无异议,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审查后再予以确认。因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9日08时00分,熊英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客车,沿江景东路行驶至倒车时,与刘生秀停在超市停车场停车位的车牌号为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生秀无责任。同时查明,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护栏发生擦挂。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11522元(其中左前叶子板配件89170元,拆装前杠、左前叶子板工时费5192元,前杠左前叶做漆17160元)。另查明,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诺丰公司,川E×××××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该险种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9日00时00分至2020年4月19日00时00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前原告车辆自身有擦痕,但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系自身擦挂行为造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自身擦挂行为造成,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害照片、视频资料、成都马丁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与护栏擦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和自身擦挂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熊英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客车沿江景东路行驶至倒车时,与刘生秀停在超市停车场停车位的车牌号为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生秀无责任。应当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系原告车辆自身与护栏的擦挂中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川E×××××号小型客车与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碰撞,不应当有擦痕,而沪L×××××(临排,后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在该事故发生前曾与护栏发生擦挂,原告对擦痕无异议,应当认定擦痕系原告自身擦挂行为造成,故左前叶做漆费用1716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9436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362元。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4362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元,被告熊英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晋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