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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9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兆娣与张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兆娣;张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91民初1589号原告:陈兆娣,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虎,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原告陈兆娣与被告张虎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54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张虎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军大道行驶至海军大道青年公寓二期门口向东50米时,与原告陈兆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6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虎虎的驾驶行为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张虎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被告张虎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军大道行驶至海军大道青年公寓二期门口向东50米时,与原告陈兆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陈兆娣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肘部外伤,高血压病。陈兆娣出院记录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侧第3肋骨折、右肘血肿、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监测控制血压;2、注意患肢休息,保持术处清洁干燥;3、一周后复查肝功能,必要时消化科会诊;定期复查胸腹部CT;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6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虎虎负全部责任,陈兆娣无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虎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虎虎负全部责任,陈兆娣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8906.74元,依据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8906.74元。2、营养费500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25天,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4、护理费1700元;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17日及1人数,按照100元每人/日标准确定1700元(100*17);5、误工费0元,因原告事发时年龄为63周岁,超过60周岁,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酌定;7、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两车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6.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6.74元。被告张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兆娣各项损失合计10466.74元;二、驳回原告陈兆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虎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丽英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王金传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