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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53Q,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48389685C,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洁,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9)湘0221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是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仍需根据合同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理由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本项目标的暂定7.5亿元。”意味着本案合同纠纷涉及的财产给付内容;2、确认之诉应当以给付内容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的判例可以作为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涉及财产关系,不存在诉讼标的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文件规定,最高院同样主张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级别管辖,而非简单地根据涉案合同金额确定级别管辖;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并非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4、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财产争议数额,诉讼标的额不存在,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仅属于个案裁判,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审原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要求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离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该诉求中没有给付内容和明确的诉请金额,涉案合同中虽约定了标的额,但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涉案合同标的额不能直接等同于权利人主张的诉请金额,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没有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的规定因其仅为人民法院内部文件,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渊源,因此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时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的处理意见也不是裁判案件的法定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志军审判员  罗 旿审判员  颜松喜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