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袁胜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袁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国。委托代理人:朱捷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胜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1辆牌照为浙C×××**,型号为奔驰S350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为此,被告于当日开具了《强制保险单》一份,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系型号为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866633,车架号WDDNG56X78A206902)1辆;承保险种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95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当日开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系型号为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866633,车架号WDDNG56X78A206902)1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50000元,保险费为16066.31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030.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35.0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4座,保险费为88.92元;基本不计免赔险(三者、车损、车责),保险费分别为154.54元、2409.95元、18.6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上述保险费。2009年2月18日晚上,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C×××**轿车,从沿学院东路东往西行驶。22时40分许,行经学院东路少年活动中心前地段,其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以致车辆前部与对向由王染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上乘客高兴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3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温公交(贰)认字(2009)第B0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行经道路中心设有双黄线的事故地段,逆向行驶,以致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且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染、高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9年6月9日,原告与受害人王染、高兴达成赔偿调解协议:1、王染、高兴的医药费817元;2、浙C×××**号轿车修理费392909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赔偿。当日,原告向王染、高兴支付了医药费817元,向王染支付了修理费39290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浙C×××**车辆的维修费274176元,施救费650元,停车保管费390元,医疗费706.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任为由,拒绝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赔偿款共计47843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涉案机动车浙C×××**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为保险期间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袁胜国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染和高兴两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承保浙C×××**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二、原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约及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此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本案保险合同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王染、高兴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将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817元、浙C×××**号轿车修理费392909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数额,符合我国《道交法》和《人身损害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对上述赔偿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肇事逃逸的事实,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车辆弃车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但本案原告系属于弃车逃逸并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本案保险车辆肇事后未驶离事故的现场,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且没有因原告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原告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即原告方就免责条款约定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在诉讼中虽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及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没有让原告方签名等特别说明义务,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弃车逃逸行为应受社会舆论及道德的谴责,应引以为戒。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医疗费706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的浙C××××**车辆维修费274076元(已减去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817元、施救费650元、停车保管费390元及浙C×××**车辆修理费202000元(即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477933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胜国赔偿金人民币477933元;二、驳回原告袁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1元,减半收取424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弃车逃逸行为解释为完全区别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从而判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错误。1、弃车逃逸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在法律上同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范畴,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保险合同也没有对该二种情况分别约定;2、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已经影响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交通肇事逃逸的后果并不仅仅在于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还同时违反了最基本的交通文明和道德;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涉案“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举证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实保险单证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保险单上以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袁胜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胜国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问题。1、实际上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但因事故身体感觉不适,故叫了朋友代为处理,车辆也放在现场,并主动与对方达成协议、承担了责任,而交通肇事必须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被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状中所讲到的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所依据制定的法律已经失效;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而对方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负全责;被上诉人是否逃逸并不决定是否负全责,因此被上诉人是否逃逸实际上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影响;3、被上诉人是否应受道德谴责,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认为逃逸可能是因为醉酒,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以合同法为依据,不应过多考虑道德因素;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保险条款,但我方在一审中没有承认过保险条款,且说明未收到保险条款;2、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字体加大加粗形式,但我方只收到保险单,上面没有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就省高院财产保险的指导意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行为,也只能相应减轻而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是应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胜国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袁胜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如果袁胜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袁胜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由证据即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温公交(贰)认字(2009)第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况且,该认定书以袁胜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袁胜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认定袁胜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保险单上有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字样,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袁胜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所附保险条款文本交付给投保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争议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弃车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因本案驾驶员弃车肇事逃逸,故其对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是驾驶员应具有的法律常识,投保人袁胜国作为驾驶员也应明知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后果,且实际上袁胜国逃逸行为已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以此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商业保险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75116元(即477933元扣除因强制保险应支付281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袁胜国的赔偿金为240375元(即475116元乘以50%加以2817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袁胜国赔偿金240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50元,由袁胜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21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袁胜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424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