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2-14
案件名称
王身练与宋长碧、张耕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身练;宋长碧;张耕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58号 原告:王身练,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长碧,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张耕读,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社会统一社会代码91510500756606010X。 负责人:徐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身练与被告宋长碧、张耕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身练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被告宋长碧、张耕读、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身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66373.42元;2、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宋长碧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方向往泸县一中方向行驶,15时30分,该车行驶至泸县(李氏木材厂附近公路)处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王身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和路边竹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宋长碧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川E×××××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长碧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中扣除。川E×××××号车是被告张耕读的,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耕读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宋长碧一致。 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E6922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非基本医疗费按实扣除,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在三者险内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残疾赔偿金按照23%的比例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电费、水费和物业费缴纳发票、收据。被告宋长碧和张耕读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申请单、收条。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损失计算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被告宋长碧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方向往泸县一中方向行驶,15时30分,该车行驶至泸县(李氏木材厂附近公路)处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和路边竹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长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日常生活中注意骨折部位,避免过度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宋长碧垫付了医疗费71964.57元,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在三者险内垫付了100000元,原告自付了3414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被告宋长碧垫付了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3885元(105元/天),垫付了生活费3200元,共计垫付79049.57元。 川E×××××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耕读,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 王正文(1943年1月12日生)与古光明(已故)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故)。原告与曾有会共同生育一女**林(2002年8月2日生),从2017年起,居住在二人共有的位于泸县的住房内。 本院认为:因川E×××××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长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宋长碧和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之间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张耕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基本医疗费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3414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确认为185378.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30元(30元/天×101天)。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20元(20元/天×101天)。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120元(120元/天×101天),出院后16320元(120元/天×136天)。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与护工2人共同护理,但无医嘱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张耕读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5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605元(105元/天×10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140元(140元/天×101天),出院后16320元(120元/天×136天)。因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元23700元(100元/天×237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2723.2元(33216元/年×20年×26%)。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可视为城镇民,但计算的伤残系数有误,确定为152793.6元(33216元/年×20年×23%)。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400元。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确定为92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林3052.92元(23484元/年×1年×26%÷2人),王正文5513.3元(12723元/年×5年×26%÷3人),应调整为**林2700.66元(23484元/年×1年×23%÷2人),王正文4877.15元(12723元/年×5年×23%÷3人),共计7577.81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96284.9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该款已垫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76284.98元(396284.98元-120000元),由被告宋长碧承担非基本医疗费27064.29元[(185378.57元+3030元+2020元-10000元)×15%],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已垫付的100000元,还应承担149220.69元(276284.98元-27064.29元-10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共计赔偿259220.69元(110000元+149220.69元)。扣除被告宋长碧已垫付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支付被告宋长碧51985.28元(79049.57元-27064.29元),赔偿原告207235.41元(259220.69元-51985.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身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6284.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7235.41元,支付被告宋长碧51985.2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身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248元,由被告宋长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薇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