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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申6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3-11

案件名称

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树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树琼;张华权;宜宾市广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河湾苑小区黄桷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浪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琼,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权,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广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大楼4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竞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树琼、张华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广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永竞公司发布的宣传资料具体明确,视为要约,应视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并不涉及“债的加入”的问题。就住房补贴而言,永竞公司与杨树琼、张华权并未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通过案涉《住房补贴协议》承担对购房款补贴的义务是债的加入,属于适用法律误。(三)杨树琼、张华权与广泰公司签订案涉《住房补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竞公司并非为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永竞公司发布的“购房补贴年年领,15年白捡一套房”等宣传广告内容具体确定,是永竞公司就其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商品房所作的一些详尽具体的说明和允诺,足以让杨树琼、张华权产生信赖而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而且杨树琼、张华权就此内容向永竞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行为并已使销售广告对象特定化的,应视为要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则为永竞公司对要约的承诺,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也应认定为其内容。另外,在永竞公司与杨树琼、张华权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广泰公司与杨树琼、张华权签订的案涉《住房补贴协议》,形成了债的加入,故二审法院判决永竞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杨树琼、张华权住房补贴14324.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嘉君 审判员  蒋 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