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783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邵垒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83民初6443号原告:邵垒,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光市,现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向阳路230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35120315。负责人:杜风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垒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在寿光市田柳镇卫东路田柳村南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失。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鉴定金额过高,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损失数额,被告质证称鉴定数额过高,且评估费不予承担。因评估报告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评估费发票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为浙D×××××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137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15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该汽车,在寿光市田柳镇卫东路田柳村南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失。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评估价值为75345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5345元,评估费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垒保险金7534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0345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二、驳回原告邵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许希荣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法官助理方璇书记员晋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