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13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6246朱惠芬与邹慧德、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惠芬;邹慧德;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6246号原告:朱惠芬,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慧德,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石埠独月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0837XO)。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惠芬与被告邹慧德、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惠芬的法定代理人张熹,被告邹慧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慧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875.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邹慧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打入朱惠芬的账户(户名:朱惠芬,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号:62×××38)。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邹慧德驾驶苏B×××××号出租车在无锡市州大药房斑马线处与朱惠芬发生碰撞,导致朱惠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慧德负事故全责。因为苏B×××××号出租车的车主系出租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朱惠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慧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中,朱惠芬增加了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邹慧德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因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邹慧德系包车驾驶员,是实际车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邹慧德和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费用,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时,朱惠芬骑电动车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费用,对医疗费6875.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营养期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护理费48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会诊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朱惠芬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2019年2月19日的门诊病历中载明:既往史为右眼外伤后已失明;2019年4月9日的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2018年9月26日右眼外伤及手术史。因为保险公司对于电动车的车损不予认可,朱惠芬将修理单位于2019年2月22日开具的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收回,并补充提供了由梁溪区红星路桂英电动车行于2019年11月6日开具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800元,销售方名称为“无锡市梁溪区金星街道个体及零星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代开机关)”。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朱惠芬右眼球萎缩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朱惠芬交纳鉴定费3160元(包括会诊费100元)。因为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朱惠芬右眼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鉴定程序。2019年12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上面载明:本所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委托书一份,要求对朱惠芬右眼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送鉴材料中附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书一份,现因鉴定需要,请申请方提供被鉴定人存在既往右眼自身疾病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能补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上述鉴定申请。审理中,朱惠芬陈述:对于事发时,其骑行电动车过斑马线且事故发生在斑马线上无异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邹慧德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且在行驶至斑马线时未减速让行导致。即使其骑行过马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极低。若法院认为其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不超过5%。对于过往病史,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做过眼部手术。对于修理费发票,是因为修理的车行下面有很多营业部,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开具车行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发票是证据交换后补开的,所以日期较远。邹慧德陈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智才,该车辆是挂靠在出租公司,其实际承包了肇事车辆。因为朱惠芬在2019年2月19日与2019年4月9日的门诊病历中,关于既往病史的内容存在矛盾,需要核实。若法院认定朱惠芬存在过错,则邹慧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会诊费应当由鉴定机构承担。保险公司陈述:因为朱惠芬本身年事已高,存在眼部疾病,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七级伤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误,朱惠芬的伤情不能达到七级伤残的标准。后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邹慧德驾驶苏B7T079号出租车在无锡市九州大药房斑马线处与朱惠芬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苏B7T079号出租车前损坏,电动车损坏,朱惠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慧德负事故全责。事发时,苏B7T079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6875.4医疗费发票6875.4营养费30元/天×60天护理费双方一致残疾赔偿金188800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7200元/年×10年×0.418880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考虑朱惠芬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95%车损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依据现有证据及就诊次数酌定合计223475.4222375.4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邹慧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故本院认为朱惠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推行电动车过斑马线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并酌定邹慧德按照95%的比例承担朱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由朱惠芬自行承担5%的损失。因此,为苏B×××××号出租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95%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保险公司与邹慧德均对朱惠芬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邹慧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朱惠芬既往史的相关材料,导致相关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保险公司、邹慧德提出的朱惠芬眼部有疾病,交通事故不足以造成目前伤情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以“朱惠芬本身年事已高,存在眼部疾病,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七级伤残”为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惠芬119475.4元(6875.4元+1800元+11万元+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7755元[(222375.4元-119475.4元)×95%],以上合计2172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惠芬217230.4元(户名:朱惠芬,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号:62×××38);二、驳回朱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4777元(朱惠芬已预交),由朱惠芬负担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朱惠芬支付(户名:朱惠芬,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号:62×××3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优育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