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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执3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5-1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执3025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加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西路1522号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姚海池,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1行审13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5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经本院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有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截止2020年1月9日,本案债权5000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浙0421执30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锡锋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