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6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与贺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贺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16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324、326、328、330号。 代表人:文志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邻,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贺微,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与被告贺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微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2,430.18元、利息2,645.95元及其他费用3,451.61元,共计28,527.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微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领用信用卡申请,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重要提示”、“领用合约”及“章程”之后,被告贺微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24日签署了《申请表》,在被告处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原告在审核了被告贺微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之后,被告贺微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其所签《申请表》的相关规定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微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贺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贺微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2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9、62×××47的信用卡,约定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日利率0.05%,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贺微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被告贺微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有权依法向被告贺微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向被告贺微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贺微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贺微催收欠款。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贺微累计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透支款本金22430.18元、利息2645.95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451.61元,共计2852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根据被告贺微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贺微持卡透支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微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贺微累计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透支款本金22,430.18元、利息2,645.95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451.61元,共计28,527.74元,该款应予偿还。故原告邮政银行华蓥市支行要求被告贺微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8527.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30.18元、利息2,645.95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451.61元,总计28,52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2元,由被告贺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毳 审 判 员  李学科 人民陪审员  梁洪斌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