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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恒庄与于守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庄,于守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于恒庄,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守杰,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庄、被告于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21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7488.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双方才发生争执,原告方过错大,原告方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在本次争执中被告也被打伤,并构成轻伤,我已经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为村干部,双方素有矛盾。2009年2月26日下午,原、被告在村民于守年家打麻将,因原告于恒庄将欲将部分麻将带走,被告索要,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和被告均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四天,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1392.21元,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被告亦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外伤、牙齿折断等症状,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现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为村干部,本应和睦相处,为村民作出表率。现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致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当承担对等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93.2元(23.3元/天×4天),误工费经综合考虑支持699元(23.3元/天×30天)较为合理。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医疗费696.1元(1392.21×50%)。二、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误工费349.5元(699×50%)。三、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护理费46.6元(93.2×50%)。四、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伙食补助费费18元(36×50%)。五、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交通费50元(100×50%)。六、被告于守杰赔偿原告于恒庄法医鉴定费100元(200×50%)。上述款项合计共1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仁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