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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与浙江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浙江省××××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5号原告: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浙江省××××司,××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开始,被告因承建三门县“锦绣三门”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专用粘合剂、勾缝剂等保温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价格、交货方式、工程名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规定:1、乙方(原告)延期交货,按延期交货部分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被告)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自2008年8月1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11月18日,所供货物货款总额为1477498.5元。其中保温材料的货款在扣除返利后为903890元,保温专用粘合剂、勾缝剂的货款在扣除返利后为453521元,陶瓷砖粘合剂的货款为12000元,上述三项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6941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80000元,尚欠689411元未付。所欠款项689411元由被告在工程某某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之内全部付清。据原告了解,“锦绣三门”工程某某已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日期不明),但被告却至今未按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89411元,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证据初步审查来看,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应为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却向浙江省××××司主张权利,显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