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1民终4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于庆和与王科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崔凤兰;王科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1民终49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永惠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崔凤兰,系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庆和,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凤兰,女,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科学,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于庆和、崔凤兰与被上诉人王科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科学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出的2018年8月27日王科学出具的《说明》及王科学自认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款应扣除20万税金,现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893250元,且案涉工程中属于王科学施工的散水及台阶,其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214236元应予扣减。另外,王科学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构成违约,上诉人现已不拖欠王科学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盈公司、崔凤兰并非施工协议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王科学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科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宝盈公司(发包方)与王科学(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宝盈公司锅炉房、机修车间,工程地点为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丙六路以西,甲九路以北。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00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造价,包工包料及设备(含小型机具)。合同2.1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土建、钢筋、混凝土、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及地面贴砖等装饰工程、门窗制安、给排水及采暖、强电的所有图纸内容、弱电和消防电气的管路预埋(弱电和消防管路必须保证畅通并应带上钢线),不包含锅炉房基础施工。合同8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9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1)钢结构屋面梁安装完毕后拨付15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1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日前余款全部结清;(2)机修车间地下室施工完毕拨付500000元工程款,主体封闭再拨付75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30日前余款全部结清。2016年3月12日,王科学与于庆和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135960元。2018年8月27日王科学与于庆和再次出具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总工程款合计4135960元,已付工程款为3585960元,余额550000元。同日,王科学出具说明书一份,同意扣除其他及税金20万元。庭审中于庆和向法庭提交的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网上银行查询单显示,截止至2019年2月于庆和已支付王科学工程款合计3873250元。崔凤兰及于庆和均系吉林省宝盈中药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崔凤兰多次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王科学账户内转账。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王科学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王科学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于庆和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被告于庆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被告崔凤兰与被告于庆和均系本案另一被告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崔凤兰作为法定代表人用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视为对该项工程的默认,故被告崔凤兰、被告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均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图纸中包含散水及台阶项目。但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结算书中未对散水及台阶两项进行结算,故对被告主张的扣除散水及台阶的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自工程结算之日起算,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及2018年8月27日王科学与于庆和双方出具的两份结算书中均明确写明总工程款合计为4135960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20万元税款已经含在2018年8月27日结算书中已支付工程款3585960元内”的说法,可以认定该20万元税款已经扣除。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网上银行查询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73250元,因本案中吴春光非合同当事人,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委托吴春光代其收款的证据,故对吴春光出具的2万元收条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崔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科学工程款2627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宝盈公司、于庆和、崔凤兰共同负担。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工程款总额以王科学于2018年8月27日《说明》为准即393万元(413万元-税金20万)。2.2018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吉林省中药饮片厂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截止2018年8月27日,已付款金额为3585960元。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日累计向王科学支付工程款199250元。本院认为:1.针对三上诉人主张宝盈公司、崔凤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因《工程施工协议》系以宝盈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署,宝盈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崔凤兰作为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施工协议当事人,其支付工程款应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被告主体适格承担给付责任有误,应予纠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吉林省中药饮片厂工程竣工结算书》及《说明》,对宝盈公司、于庆和及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宝盈公司、于庆和应自第一次结算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结清全部工程款393万元,然而至今宝盈公司、于庆和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85210元(3585960元+199250元),尚欠工程款144790元(3930000元-3785210元)未付,针对此欠付工程款,宝盈公司、于庆和应承担给付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完成工程应予扣减214236元问题,因双方在结算中并未对此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王科学工程款144790元及利息(以14479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科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658元,由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负担2794元,由王科学负担1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吉林省宝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庆和负担3144元,由王科学负担2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贺银婷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维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