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明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芝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素养相差甚大,被告性格偏执,不能勤理家务,交谈不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所以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休,又无法用语言沟通,久而久之,夫妻之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互如陌路人。从2008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问题,终因被告要求太高而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丝毫未有改变,继续分居至今,未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抚养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双方并不是婚前了解,双方从××××年××月开始相恋,××××年下半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平时虽有些意见分歧,但感情还好的,也没有从2008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也并非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太大,而是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做生意积累了一点钱,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但被告为了维持这段婚姻还是尽量忍耐,同时也是为了即将面临中考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交流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6���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缺乏交流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0一0年九年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