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40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2-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9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伊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由伊宁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9)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与李明桥(另案处理)商量前往被害人江某位于伊宁市××苑家中盗窃,二人来到江某家后,发现仅有江某女儿一人在家,徐某负责将江某女儿引开,李明桥溜入被害人卧室,将卧室的一木箱撬开,盗取现金8,700元,二人离开后将钱款私分。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5,360元,被告人主动退还8,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李明桥(另案处理)商议前往李明桥的同学白玉奇家中盗窃,两人以找同学白玉奇为由进入位于伊宁市××苑被害人江某家中,徐某将独自在家的高晓亚(江某的女儿)引开,李明桥趁机溜入卧室,将卧室内一木箱撬开,盗取现金8,700元后离开,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明桥处追回赃款5,360元(另案已退还给被害人江某)。被告人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江某退赔8,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蓝色充电宝、华为牌NOVA5手机一部,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李明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窃取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李明桥(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签署具结悔过书,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数额、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充电宝、华为牌NOVA5手机系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泽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彩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琼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