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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26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周道秋与黎昭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道秋;黎昭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322号 原告:周道秋,男,1975年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植物油厂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绍林,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昭宝,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周道秋与被告黎昭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昭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道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三都县中河镇从事汽车修理经营活动,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昆仑、千里马、赤兔马等不同牌子不同规格的汽车轮胎,每次都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轮胎运到被告经营场交付,但每次都不按时支付清楚货款,其中到2018年5月19日被告再从原告处购得轮胎后与原告进行结算,一共还欠4703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购得28140元的轮胎,但没有付清货款,在一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共欠28140元,2018年8月7日向原告购得42880元的轮胎,但没有付清货款,在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共欠42880元。之后原告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予以理采。2019年4月10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2019年6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因证据原因原告当庭撤诉。 黎昭宝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道秋在独山县××××南路(原植物油厂旁)经营“独山县周道秋轮胎店”。被告黎昭宝原在三都县中河镇从事汽车修理经营活动,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昆仑、千里马、赤兔马等不同牌子不同规格的汽车轮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轮胎运到被告经营场所交付给被告。2018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轮胎货款47030元。2018年7月14日、8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得28140元、42880元的轮胎,但均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805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昭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道秋支付货款118050元。 二、驳回原告周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黎昭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明 人民陪审员  殷明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恋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