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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章某、三门县××××司租赁合同纠与章某、三门县××××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章某、三门县××××司租赁合同纠,章某,三门县××××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三门县××××司,住所地三门县××墙里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章某、三门县××××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坐落于三门县××路××号的天宏商贸城场地,系被告三门县××××司的股东柯某、徐某某向浙江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和使用。2009年4月,被告三门县××××司为了开发商贸市场而面向社会招商,原告经与被告三门县××××司协商后,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拟在市场的中心地段经营快餐、夜宵、小炒、烘烤及冷饮等。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租赁地点为商贸城的“一、二楼各三间中心店面,每间面积约12平方左右,另有小屋五间,共计十一间;每间年租金叁仟元,归承租方使用,租期暂定三年,按商贸城开业之日计算(空场地租金另定)。”原告为了保证协议条款的履行,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三门县××××司缴纳定金1000元。为此,被告三门县××××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小屋五间,原告根据徐某某的指令于2009年4月18日(实际交付租金的时间是2009年5月28日)向三门县三缘商务中心缴纳商铺租金15000元。原告在被告三门县××××司已经交付的五间小屋内做起餐饮生意,同时,要求被告三门县××××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立即交付一、二楼各三间中心店面,可是,被告三门县××××司以商铺的格局没有设置完毕为由迟迟不予交付。直至2009年5月初,是徐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告知原告原三门县××××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章某接收。于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承租的权利,要求被告三门县××××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书,才得知被告三门县××××司的股份人柯某和徐某某在2009年4月30日是与本案的被告章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章某在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承诺“三门县××××司原有债权债务全部接收,原签订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原告根据股权转让的情况,依法向被告章某主张继续全面履行店铺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章某按照2009年4月10日协议书的约定,在商贸城的一、二楼中心位置分别向原告交付各三间店铺。期间,原告为了餐饮的配套经营,不得已分别在2009年7月23日向三门县三缘商务服务中心租赁a173店铺一间、2009年7月30日向郑某某转租a1100号店铺一间作为餐饮服务场所,暂时解决经营困难。可是,三门三缘商务中心分别在2009年8月5日、6日,以《告知函》和《通知》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撤离本商城,且作废之前与本商城所签署的协议”。原告的租赁权不但没有得到实现,相反遭到了案外人三门三缘商务服务中心的无理驱赶。原告认为,被告三门县××××司为了市场的开发而面向社会招商,原告通过合法的途经向被告三门县××××司租赁店铺经营餐饮生意,期间,尽管被告三门县××××司的内部股权已转让给被告章某,但是作为受让股权的被告章某应依法完全兑现原告的承租权,可是,被告章某不但不向原告实际交付一、二楼各三间中心店面,而且指使案外人三门县三缘商贸服务中心驱赶原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向原告交付商贸城一、二楼各三间中心店面;被告章某因违约延期交付中心店面赔偿给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4621元(其中营业利润97621元,现另行租用的二间商铺租金27000元);被告三门县××××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章某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起诉,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天宏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行为应当由天宏公司承担,股东股权的转让,不影响法人的民事行为。原告如果认为是股东行为,就不应当起诉公司,如果是公司行为,就不应当将章某列为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支某某、二楼各3间中心店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告与天宏商贸城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是具体哪一间,且价格是多少,并且根据协议所约定,原告意向所租赁的商铺应当在一、二期通道快餐区。二期完成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按约租赁该房屋,原告未对房屋租赁位置提出异议,仅对租金提出异议,本被告将在提供证据时说明租赁给原告的6间商铺按照当时的价格170000元左右,实际上在以后的租金中也能体现出这种价格。因此,原告第一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未违约,有我方要求原告租赁的通知为准;原告认为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计算时提到商户416户按80%计算,每户每餐15元,35%利润,这种计算方式应当不符合原告现有经营的质量所能达到的人数,大部分商户均是家里送餐或是叫外卖。被告三门县××××司答辩称:一、当时签订租房协议属实。已经交付了5间小屋,由于在交付期间发生了物权变更,其他的租房未落实。二、租赁问题未落实,对原告造成利益损失是有的,但未向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因此对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三、2009年4月30日,股东柯某、徐某某已经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三方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第一被告也承诺将原先天宏商贸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因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2009年4月10日与三门县××××司签订的协议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从证据初步审查来看,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应为三门县××××司,而本案原告却向其股东章某主张权利,显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