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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永春、王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至8月在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共计1854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22日以后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欠货款3543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曾发生买卖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3543元,前述货款共计185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程某某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1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因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齐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忠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