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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0执恢4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0-01-0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会斌、张存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会斌;张存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10执恢4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会斌,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执行人:张存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本院在执行张会斌与张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110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申报财产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张存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负担10万元违约金;(2)被执行人张存生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400元。被执行人张存生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存生名下位于鹿泉区获鹿镇富康小区14-4-501/14-4-104号房产实施了网络司法拍卖,拍卖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价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不足款项,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土地、证券、住房公积金、保险类收益信息,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且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约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冀0110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玉国人民陪审员  敦慧丽人民陪审员  牛 乔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