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与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85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期款付清后,被告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6年3月27日被告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故而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在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按月缴纳了相关管某某。此外,合同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养某某、保险费、运管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养某某、保险费等,均由原告为被告垫付。2006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9926.60元,2007年5月31日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2144.56元。直到200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意不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06年保险费9926.5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7年保险费12144.5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承包合同书、车辆转让合同书、保险费发票、保单、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清所有车款之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转户办理,或挂靠原告管理。本案中被告付清车款之后,没有转户,而是继续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挂靠管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由于被告自2007年6月起就不再支付挂靠管某某,并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被告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由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由被告办理转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浙g×××××号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自觉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利息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22071.1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浙g×××××号车辆的转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