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电池有限公司、中××(××)电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与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池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电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试用期2个月,即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试用期内月工资850元,试用期满每月850元,另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1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但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009年5月份工资926.10元、端午节加班费132.30元、6月份工资132.30元、5月份奖金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80元,合计4590.70元。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1950元、支付2009年端午节加班某资不足部分20.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1元、支某某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4.67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某,2009年端午节被告加班9小时。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1950元、2009年端午节加班某资不足部分20.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1元、无需支某某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304.67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和过节费。2009年端午节的加班某资不知道有没有足额支付。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2009年6月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对该解除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50元(1610元/月×1.5个月×2倍-2880元)。关于原告提出不支付2009年端午节加班某资不足部分20.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于2009年端午节加班9小时,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48.96元(960元÷21.75天÷8×9小时×3倍),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132.30元,不足部分16.6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元应予补足。关于原告要求不支某某休未休年休假304.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28日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但不能提供休假手续等相关证据,2009年1月28日原告亦承认系春节放假,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4.67元,未超出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二、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1950元;三、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某某节加班某资不足部分1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4.67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275.50元,限原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经上诉人指出后仍不改正,因此造成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方;2.上诉人已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某某定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加班某资等,因此现原审法院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加班某资的不足部分,显属错误;3.关于年休假问题,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规某某排了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日的休息,即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28日两天享受了该年休假日的休息,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某某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4.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1950元、2009年端午节加班某资不足部分20.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1元,无需支某某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304.67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上诉人中××(××)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由于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且经指出后仍不改正,因此其公司以此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除每月960元固定工资外另有奖金收入,由于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来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以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30元(1610元/月×1.5个月×2倍),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880元,上诉人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950元。关于加班某资问题,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端午节加班9小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加班某资的不足部分亦无不当。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28日两天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年休假,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公司“关于元旦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这两份证据来看,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28日两天是上诉人元旦放假和春节放假的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被上诉人休假手续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4.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公司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该年休假为由要求无须支付该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这一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