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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卫先成、陈从能等与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文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文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卫先成。原告陈从能。原告邬宗云。原告邬卫平。原告卫晓东。原告卫大东。委托代理人高洁、孙泳,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住霍山县衡山镇迎驾东路。被告文祥。委托代理人:梁允何,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757号。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与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文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孙泳,被告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梁允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诉称:2009年10月20日8时40分,被告文祥驾驶皖19/31898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子岭路大桥东侧,与同方向前方卫功华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卫功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5237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六原告近亲属卫功华的死亡原因;3、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支付停车费数额;4、车损评估结论、发票、停车费单据,证明卫功华车辆损失为1855元、花去鉴定费150元、停车费90元;5、房屋出租合同、见证书、出租人证明及出租房产权证书。证明卫功华生前在孙岗街道经商的事实。6、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其中原告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在孙岗镇思古潭中学及六安市育才学苑就读的事实。被告文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3、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文祥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文祥请求法院对其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其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被告文祥请求法院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8时40分,被告文祥驾驶皖19/31898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子岭路大桥东侧,与同方向前方卫功华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卫功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卫功华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55元,花去鉴定费150元,停车费90元;卫功华生前在六安市孙岗镇租房居住。原告卫先成、陈从能是卫功华父母、原告邬宗云是卫功华妻子、原告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是卫功华子女。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文祥驾驶皖19/31898变型拖拉机与卫功华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卫功华当场死亡,被告文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文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方因卫功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卫功华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3181.50元(26363元/年÷2),车损为185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卫先成的生活费:15325.8元(3284.1元/年×14年)÷3人,原告陈从能的生活费:19704.6元(3284.1元/年×18年)÷3人,原告卫晓东的生活费:19048元(9524元/年×4年)÷2人,原告卫大东的生活费:19048元(9524元/年×4年)÷2人,原告邬卫平的生活费:4762元(9524元/年×1年)/2人,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方近亲属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97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5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文祥赔偿的291117.9元×70%为203782.53元;被告文祥承担的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203782.53元×85%为173215.15元;被告文祥实际赔偿30567.38元。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因卫功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11185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文祥赔偿原告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因卫功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291117.9元×70%为203782.5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203782.53元×85%为173215.15元;被告文祥实际赔偿30567.38元。三、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祥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卫先成、陈从能、邬宗云、邬卫平、卫晓东、卫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85070.15元。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文祥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裕安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桥信用社;户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正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