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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织造与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织造,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王江泾镇(秀洲丝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冻结被告在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王江泾支行的存款14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及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即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截止2009年6月13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及退还给原告的价值69353.90元的涤纶丝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75.95元。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775.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被告仅欠原告货款60000余元。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共20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先后20次向被告交付规格为150d/144f网络丝,共计价款约1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前1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最后1张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045、数量为6295.7公某、金额为69252.70元、签收人为“赵某某”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非其单位员工,被告并未收到该批货物。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4张,开票日期均在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22日之间,销货单位均为原告,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货物名称均为网络丝,税价总额为1380777.21元。证明对于前19张送货单原告相应开具14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前19张送货单总价款即为14张增值税发票税价总额1380777.2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太仓荣某某成纤维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及编号为0858766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1份。该产品发货单的购货单位为“嘉兴祥发纺织”,产品名称为“涤锦复丝”,规格为“160d/72f”,数量为“6229g”,金额为“90320.5元”,客户签收处签收人为“赵某某”,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4日。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为“太仓荣某某成纤维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涤纶丝(全消光)”,规格型号为“75d/72f”,数量为“6229kg”,价税合计“90320.50元”,开票日期2009年6月24日。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与另一家单位交易也是由赵某某签收确认。被告质证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产品发货单上的产品规格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不一致,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产品发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只要经过换算即能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相吻合。4、太仓市德隆化纤有限公司送货单与编号为0855229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1份。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嘉兴祥发织造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为“75d/36f网络丝”,数量为“7803kg”,金额为“100658.70元”,收货单位处签收人为“赵某某”,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为“太仓市德隆化纤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低弹网络丝”,规格型号为“150d”,数量为“9474.393kg”,价税合计“109902.96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证明被告与太仓市德隆化纤有限公司交易也是由赵某某签收确认。被告质证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某某致,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送货单上的货物规格经过换算即能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相吻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划码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退货给原告货物201箱重量6304.9公某,共计价值69353.9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秀洲区分局进行调查,未能查询到被告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息。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1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19张送货单予以认定;被告对2009年6月13日由“赵某某”签收的价值69252.70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赵某某”有权代被告收取货物,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得“赵某某”系被告员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划码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69353.90元的货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即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原告先后19次向被告供应涤纶丝,共计价值1380777.21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货款1247900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退还给原告价值69353.90元的货物。因双方就所余货款数量发生争议,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其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19次,总货款应根据1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予以计算,即为1380777.21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247900元及退还给原告的价值69353.90元的货物,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3523.3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35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8元,由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