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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一外号”小飞”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伞柄和软塑料片来到福田区皇岗××村17栋,趁702室住户黄某某外出之机,窃取了索尼T7型数码相机一部及神舟天运F56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980元)。两人得手后准备离开时,在17栋大门门口遇到治安员盘查,被告人徐某某携赃逃跑时被治安员抓获,赃物亦被当场缴获,外号”小飞”的男子趁机逃脱。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笔记本电脑发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书证、物证;证人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徐某某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