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114民初7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1-31
案件名称
廖慧与张淑英、陈子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慧;张淑英;陈子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796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廖慧,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被执行人):陈子斌,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廖慧与被告张淑英、陈子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慧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旭梅,被告张淑英、被告陈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陈子斌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为廖慧所有;2.立即停止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淑英与陈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9)川0114执保776号执行裁定书,将陈子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监证0679107)予以查封。现张淑英与陈子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在执行过程中又出具了(2019)川0114执375号裁定书,将案涉房屋再次查封。廖慧以案外人身份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为廖慧所有,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9)川0114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查封裁定书,廖慧认为查封行为系错误行为,重复查封,且案涉房屋实际为廖慧单独所有,所有权人并非陈子斌。廖慧享有对案涉房屋全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益,并负担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每月归还按揭款项,案涉房屋仅是登记在陈子斌名下而已,陈子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者权益及义务,廖慧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由此原告廖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张淑英辩称,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信息均载明该房屋为陈子斌单独所有,张淑英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是完全合法的。案涉房屋是陈子斌与廖慧离婚后才单独自行购买的商品房,廖慧与陈子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无效,廖慧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即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廖慧居住该房屋,但法律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陈子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子斌辩称,陈子斌与廖慧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子斌的儿子所有。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陈子斌支付了廖慧三十多万元委托廖慧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3日,陈子斌与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约定陈子斌购买润扬•北城1号5栋3单元9楼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2677元,按揭期限10年。廖慧与陈子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显示,子女抚养情况:陈嘉伟由陈子斌抚养,归陈子斌,一切费用由陈子斌负担。财产分割情况:新都区北城1号5栋3单元902号房子归廖慧所有,石油大学2个铺子归廖慧所有,别克轿车川A×××××归陈子斌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各自处理自己的债权债务。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以廖慧的名义进行支付。陈子斌与廖慧离婚后,廖慧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2014年8月11日,廖慧与陈省伟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沐阳。廖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新都区印通印务部的名义经营打印、复印等业务。廖慧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新都区印通印务部按月向陈子斌的名下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存入房屋按揭款。审理中,廖慧主张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陈子斌称其向廖慧交付了三十多万委托廖慧支付房屋首付款。 《房屋信息摘要》显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子斌,取得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设立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为抵押权人、陈子斌为债务人的抵押信息,抵押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5日存在房屋查封登记信息。 本院在审理张淑英与陈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0114执保776号执行裁定书,将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4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张淑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8196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利息每年依次递增2%,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张淑英与陈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37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子斌所有的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再次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廖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廖慧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廖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廖慧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 关于廖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廖慧与陈子斌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廖慧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陈子斌称双方实际约定案涉房屋由其子所有,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廖慧也不认可陈子斌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淑英称案涉房屋购买发生于廖慧、陈子斌离婚期间,后房屋登记在陈子斌名下,应认定该房屋属于陈子斌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廖慧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因廖慧与陈子斌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廖慧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且廖慧按月对按揭房屋进行偿还按揭贷款。对此,不能认定廖慧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廖慧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廖慧与陈子斌办理离婚登记后再婚且已生育子女,可以合理排除廖慧与陈子斌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本案张淑英对陈子斌享有的借贷债权与廖慧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办理过户请求权,从权利内容来看,张淑英对陈子斌的债权的实现以陈子斌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而廖慧对案涉房屋享有办理过户的请求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民事主体利害影响上看,民间借贷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当事人的影响关系。另外,案涉房屋在离婚协议约定由归廖慧所有后,廖慧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即廖慧与陈子斌就案涉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占有状态,如无合理必要不宜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且廖慧再婚后与家人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案涉房屋具有为廖慧及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张淑英的金钱债务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最后,廖慧与陈子斌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前已经就案涉房屋的归属约定了由廖慧所有,且上述约定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根据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尚且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本案廖慧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本院认定廖慧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廖慧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廖慧与陈子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廖慧所有,该约定真实有效,廖慧可根据约定请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陈子斌名下,上述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廖慧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廖慧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廖慧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廖慧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8号5栋3单元9楼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张淑英、陈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春梅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