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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乔某、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乔某,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乔某。被告: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侧(嘉兴市万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三幢)。法定代表人:乔某。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乔某、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乔某、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乔某、嘉兴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