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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州××水泥××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电力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湖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楼。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州××水泥××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湖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与被告湖州××水泥××司(以下简称三××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华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华光××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三××司因结欠国家电费,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华光借款2630738.52元,以支付国家电费,约定利息为年息2.52%。承诺六个月内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以其拥有华光××的全部股权(189万股,即189万元股本金)作为借款担保,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华光××有权处置该全部股权,处置款优先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三××司偿付。同时,三××司应得的股权分红也予偿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华光××多次向三××司催讨未着,故请求判讼三××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0738.52元,支付利息66300元(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6日按年息2.5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收据联各一份,证明华光××借给三××司借款2630738.52元,并已全部给付的事实。3、2009年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三××司在借款协议中作抵押的投资股本金1892036.70元。三××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华光××提交的证据,因三××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华光××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三××司因经营困难,自2008年11月始,累计欠国家电费2520404.03元,故向华光××借款2630738.52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止,按银行存款利息(即2.52%)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自签订本协议起,三××司在华光××应得的年度股权分红,也偿付本借款;三××司承诺以自己拥有华光××的全部股权(189万股,189万元股本)作为担保。三××司逾期未偿还全部债务,华光××有权将三××司质押给华光××的全部股权给予处置,处置款优先支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仍由三××司偿付。同年12月24日,华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三××司借款2630738.52元,当日三××司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华光××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华光××与被告三××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光××要求三××司归还借款2630738.52元及利息63025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存款年利息2.5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水泥××司应返还湖州××电力有限公司借款2630738.52元,支付利息63025元,合计269376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电力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湖州××水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6元,减半收取14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88元,由湖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0元,湖州××水泥××司负担19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