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彩桃、徐彩萱等与徐克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徐克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桃。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萱。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初。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影。上述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必忠、谢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元。委托代理人严江平。上诉人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1952年平阳县财税局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存根,以徐吉弟(又名徐民增)为户主的六口人有坐落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江宅路的草房三间,地号4055,占地面积0.139亩。以徐士洪(又名徐乃洪)为户主的五口人有坐落蓝田江宅的草房一间,地号4054,占地面积0.131亩。徐吉弟有两子两女,即徐乃嵩、徐乃鹤、徐彩萱、徐彩桃,徐乃蒿两子一女,即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现徐吉弟夫妻、徐乃嵩、徐乃鹤均已亡故。被告父亲徐安多、爷爷徐士洪现均已亡故。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父亲徐安多在蓝田江宅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现门牌号为蓝田村江宅路15号,现由被告居住,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1974年12月5日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与社员徐安钦等签订的一份《调解合同书》后的附注载明:徐安多现房屋拆建,房屋前后余地今由生产队社员讨论同意留给屋前余地三米,屋后到河边。被告及徐安多的户籍均在鳌江镇下埕村。2009年平阳经济开发区对鳌江镇府前路二期进行拆迁,被告居住的二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可以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二间二层楼房系由原告所有的三间草房改建而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讼。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父亲借用徐吉弟的三间草房,后又将三间草房改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二间房屋坐落在1952年平阳县财税局登记的蓝田江宅4055地号,由于原告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户籍虽不在蓝田村,但其祖辈曾在蓝田江宅也有一间草房,被告父亲建造被告现居住的二间二层楼房时,也经过当时的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社员讨论同意,因此被告辩解其房屋系依法建造有完整的物权,理由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原告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举证已经到位,主要证据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地籍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及其占地面积确实是占用上诉人上辈徐吉弟三间草房的宅地面积,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对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明。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克元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已承认其上辈人的草屋已被合法拆除,其整个家庭已迁离蓝田江宅,依照有关规定蓝田江宅4055号宅地不论现在由何人使用,都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有照片、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平阳经济开发区府前路二期房屋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地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户籍情况。被上诉人对户口薄、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对照片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克元所居住的座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江宅房屋系其父亲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建造,该房屋建造经过当时的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社员讨论同意。现该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徐克元作为权利人得到补偿安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占用其上辈徐吉弟三间草房擅自改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徐吉弟的三间草房早已拆除,物已不存在,同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徐克元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1632元,由上诉人徐彩桃、徐彩萱、徐安初、徐安新、徐小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