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1989年,被告在原告云南老家认识原告后,随后将原告带回浙江安吉一起共同生活,次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年十九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准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然由于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错误,致使原、被告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此后一直未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淡漠,争吵不休,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因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而离家出外打工,一直未回家。综上,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同时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89年认识后,就一起共同生活,因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双方一起到原告老家云南探亲5次,还接原告母亲等家人来过安吉,在这期间,生活虽然苦点,但生活还是可以;从女儿十三岁起,原告到附近的企业打工,开始二年原告经常回家,后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开附近的企业外出,被告外出寻找无着。被告为了家庭已经累坏身体,2008年3月,因心脏等疾病住院治疗十余天,医生建议安装心脏助博器,但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一直未治疗,现被告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有时需要他人照顾,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和好;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用于治疗疾病经济帮助款80000元,并赔偿被告在原告外出后抚养女儿的费用4年,每年5000元,计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某某女儿周某出生于1990年4月5日,已属于成年人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二份。3.杭垓镇七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2-3证据用于某某原、被告于198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准备办结婚登记,因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姓名”发生错误而未能办理,此后一直未在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至17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819.5元的发票收据一份和病历、用药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史,以此说明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8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患病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且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已不作主张,故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曾患心脏方面疾病史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是否具备说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理由能否成立的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1989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云南父母家与原告认识后,原告随被告到被告住所地浙江安吉。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已独立生活。××××年××月,原、被告各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欲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上姓名错误,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未能办理,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至2003年止,双方的感情一直保持较好;2003年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经商量原告到附近的企业打工,原告在附近企业打工期间仍经常回家,2005年春节后,原告离开原打工企业去外地打工,此后便不再与被告进行联系,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2.2008年3月,被告因患心脏方面疾病曾住院治疗过。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自1989年上半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至今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应当“准予离婚”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因患心脏病史,经济困难无能力治疗,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补偿)80000元的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看,提供帮助方应具备个人财产的帮助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个人财产可用于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在外期间其抚养女儿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